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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ich fruits contain arachidonic acid?

October 1, 2023

Hello, arachidonic acid is an essential nutrient for growth and development, but it is not found in normal fruits. Foods that typically contain arachidonic acid include pecans, pine nuts, duck skin, deep-sea fish oil, and shellfish like shrimp and crabs, which are rich in minerals as well. It's important to pay attention to your diet and maintain good lifestyle habits.

How much does arachidonic acid cost?

October 1,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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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at’s the price for 1 kg of selenium-rich yeast?

October 1,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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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片糖果OEM费用价格

March 1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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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人群饮食禁忌及注意事项

March 11, 2022

三高是高血脂、高血压、高血糖的总称。三种病之间存在这密切的联系,所以出现这三种疾患中的任何一种,后期都易形成“三高症”。三高人群因为有三种病相互影响,一定要特别注意以下饮食禁忌和事项。 一、科学饮食。 1、一定要吃早饭,俗语说“早饭吃饱,午饭吃好,晚饭吃少”,但是由于社会节奏在加快,大多年轻不吃早饭,午饭将就一下,晚上大吃大喝。随着时间的积累,体内的血脂和血糖就会出现代谢紊乱。 2、早饭内容要丰富,只吃一点米粥、面包、饼干或者只喝一杯牛奶这些都是不合理的,至少要补充适量的蛋白质如一个鸡蛋,最好添加一些蔬菜或水果,保证食物的酸碱平衡。 3、午饭要吃饱,但是不能摄入太多的高脂肪和能量,要荤素搭配,营养均衡。 4、晚饭要控制量,而且还要限酒,长期喝酒会造成胆固醇水平提高。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高血脂病人的饮食应注意“一个平衡”和“五个原则"。平衡饮食:患有高血脂,很多人就完全素食、偏食,这是个误区,对身体是很不利的。五个原则:低热量、低胆固醇、低脂肪、低糖、高纤维饮食。低热量:控制饮食的量,旨在达到和维持理想体重;低胆固醇:每日总摄取量应低于300亳克,胆固醇只在动物性食品中才有,植物性食品中不含胆固醇;低脂肪:尽量少吃饱和脂肪酸的食物;低糖:要尽量选用含糖量低或者不含糖的食物;高纤维的食物:如各类水果、豆类、燕麦片、洋菜、木耳、海带、紫菜、菇类、瓜类、荚豆类及蔬菜茎部。 二、锻炼身体,注意休息 1、锻炼身体是可以使血压和血糖下降,也能给大脑足够的营养,运动就是摄取清新的空气。 2、劳逸结合,脑体结合。体力,脑力,休息三者都要适当的调整,以达到最佳的精神状态。 三、摈弃陋习 一定要做到戒烟限酒,吸烟对心、肺都有危害,长期饮酒也会对脾、胃等造成损伤。还有调整作息时间,白天不宜是太久,要做到早睡早起。 在日常的生活中除了要注意饮食及上述事情外,多参加有意义的活动,保持一颗积极的心态,乐观的态度,愉悦的心情也能有效的帮助你拜托三高和其他疾病。建议患者在听从医师的嘱托,按时吃药外,日常也可以补充一些深海鱼油,卵磷脂等营养品,这对维持身体营养平衡非常有帮助。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 GB 13432-2004

March 11, 2022

前言 本标准的5.3-5.5是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本标准非等效采用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 CODEX STAN 146-1985《预包装特殊膳食用的食品标签及说明通用标准》和CAC/GL23-1997《营养声称指南》。 本标准代替GB 13432-1992《特殊营养食品标签》。 本标准与GB 13432-1992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 标准的名称改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 ---- 将GB 13432-1992第4章“基本原则”和第6章“基本要求”合并为本标准的第4章“基本要求”; ---- 增加了允许标示“能量、营养素含量水平的声称”(见5.4.1); ---- 增加了允许标示“能量、营养素含量比较的声称”(见5.4.2); ---- 增加了允许标示“营养素作用的声称”(见5.4.3); ---- 增加了规范性附录“食品中能量和营养素的标示方式,标示值的表述方式及允许偏差”(见附录A)。 GB 13432-2004是食品标签系列国家标准之一,与之相应的国家标准还有: GB 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代替GB 7718-1994); GB 10344-1989《饮料酒标签标准》。 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的起草工作组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郝煜、王燕京、王美玲、白德美、田栖静、田明福、许洪民、杨桂芝、杨晓明、张丽君、陈瑶君、郑欣、赵小桐、赵学军、董洪岩、嵇超、简慧薇、蔺立男。 本标准1992年4月首次发布,2004年5月第一次修订。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 ----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见第4章); ----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的强制标示内容(见5.1); ----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的强制标示内容的免除(见5.2); ----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的非强制标示内容(见5.3); ----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允许标示内容(见5.4); ----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的推荐标示内容(见5.5)。 本标准适用于3.1所指的、提供给消费者作为饮食用的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标签。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7718-2004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中国居民膳食营养素参考摄入量(中国营养学会营养学科专著,2001年4月第1版) 3 术语和定义 GB 7718-2004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特殊膳食用食品  foods for special dietary uses 为满足某些特殊人群的生理需要,或某些疾病患者的营养需要,按特殊配方而专门加工的食品(包括婴儿食品)。 这类食品的成分或成分含量,应与可类比的普通食品有显著不同。 3.2 营养素  nutrient 从食物中摄取的,维护机体生长发育、活动、正常代谢所需的物质,包括蛋白质、碳水化合物、脂肪、无机盐(矿物质)、维生素五大类。 水和膳食纤维,以及食物中其他对机体有益的成分也属于营养素。 3.3 推荐摄入量  recommended nutrient intake (RNI) 通过实验获得的——可以满足健康群体中绝大多数(97%~98%)的个体——每日维持机体正常生理功能和活动所需要从食物中摄取的某种营养素的量。 长期保持推荐摄入量,可以使机体有适当储备。 3.4 适宜摄入量  adequate intake (AI) 通过观察和调查获得的,健康群体中的个体每日摄入某种营养素的量。 适宜摄入量(AI)和推荐摄入量(RNI)都能满足群体中几乎所有个体的需要;而适宜摄入量(AI)的准确性远不如推荐摄入量(RNI)。 4 基本要求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标签应符合GB 7718-2004第4章的规定,但不得标示下列内容: a) 对某种疾病有预防、缓解、治疗或治愈作用。 b) “返老还童”、“延年益寿”、“白发变黑”、“齿落更生”、“抗癌治癌”或其他类似用语。 c) 在食品名称前后,冠以药物名称或以药物图形、名称(不包括药食两用的物质)暗示疗效、保健功能。 5 标示内容 5.1 强制标示内容 5.1.1 食品名称 5.1.1.1 按GB 7718-2004中5.1.1的规定标示。 5.1.1.2 只有符合3.1定义的食品才可以在名称中使用诸如“婴儿配方乳(奶)粉”、“无糖速溶豆粉”(供糖尿病患者食用)、“强化铁高蛋白速溶豆粉”(供贫血症患者食用)等特殊含意的修饰词。 5.1.2 配料清单和配料定量标示 按GB 7718-2004中5.1.2和5.1.3的规定标示。 5.1.3 能量和营养素 应依据产品实际存在的营养素,按附录A的规定标示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反映食品特性的维生素、矿物质的含量,以及产品的能量值。 添加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应标示所强化营养素的含量。 5.1.4 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 按GB 7718-2004中5.1.4的规定标示。 5.1.5 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 按GB 7718-2004中5.1.5的规定标示。 5.1.6 日期标示及贮藏说明 5.1.6.1 按GB 7718-2004中5.1.6的规定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也可以附加标示保存期。 5.1.6.2 如果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保质期或保存期与贮藏条件有关,应标示特定贮藏条件。 5.1.6.3 如果开封后的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不宜贮存或不宜在原包装容器内贮存,应向消费者提示。 5.1.7 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 5.1.7.1 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食用方法、每日或每餐食用量;必要时应标示调配方法或复水再制方法。 5.1.7.2 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适宜的人群。 5.1.8 产品标准号 按GB 7718-2004中5.1.7的规定标示。 5.1.9 质量(品质)等级 按GB 7718-2004中5.1.8的规定标示。 5.1.10 其他强制标示内容 按GB 7718-2004中5.1.9的规定标示。 5.2 强制标示内容的免除 按GB 7718-2004中5.2的规定免除。 5.3 非强制标示内容 如有必要,可以标示产品的批号。 5.4 允许标示内容 5.4.1 能量、营养素含量水平的声称 符合表1界限的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可以声称能量、营养素含量的水平,如“低能量”、“低脂肪”、“低胆固醇”、“无糖”、“低纳”。 表1 项目      声称    界限(不高于) 能量      低     固体食品:170kJ / 100g 液体食品:80kJ / 100mL 无     液体食品:17kJ / 100mL 脂肪      低     固体食品:3g / 100g 液体食品:1.5g / 100mL 无     固体或液体食品:0.5g / 100g(100mL) 饱和脂肪...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March 11, 2022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  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March 11, 2022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2号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2月4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毕井泉 2016年2月26日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的注册与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健食品的注册与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健食品注册,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注册申请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等相关申请材料进行系统评价和审评,并决定是否准予其注册的审批过程。 保健食品备案,是指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将表明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的材料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第四条  保健食品的注册与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保健食品注册管理,以及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受理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负责受理保健食品注册和接收相关进口保健食品备案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收相关保健食品备案材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审评机构(以下简称审评机构)负责组织保健食品审评,管理审评专家,并依法承担相关保健食品备案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核查验机构(以下简称查验机构)负责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工作。 第七条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保健食品注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溯源性负责,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与注册或者备案相关的现场核查、样品抽样、复核检验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电子化注册与备案。 第二章  注  册 第九条  生产和进口下列产品应当申请保健食品注册: (一)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以下简称目录外原料)的保健食品; (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除外)。 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是指非同一国家、同一企业、同一配方申请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保健食品。 第十条  产品声称的保健功能应当已经列入保健食品功能目录。 第十一条  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是上市保健食品的境外生产厂商。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的,应当由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或者由其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办理。 境外生产厂商,是指产品符合所在国(地区)上市要求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申请保健食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以及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承诺书; (二)注册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产品研发报告,包括研发人、研发时间、研制过程、中试规模以上的验证数据,目录外原料及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质量可控性的论证报告和相关科学依据,以及根据研发结果综合确定的产品技术要求等; (四)产品配方材料,包括原料和辅料的名称及用量、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必要时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原料使用依据、使用部位的说明、检验合格证明、品种鉴定报告等; (五)产品生产工艺材料,包括生产工艺流程简图及说明,关键工艺控制点及说明; (六)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材料,包括目录外原料及产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试验评价材料,人群食用评价材料;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卫生学、稳定性、菌种鉴定、菌种毒力等试验报告,以及涉及兴奋剂、违禁药物成分等检测报告; (七)直接接触保健食品的包装材料种类、名称、相关标准等; (八)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产品名称中的通用名与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 (九)3个最小销售包装样品; (十)其他与产品注册审评相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首次进口保健食品注册,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品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注册申请人为上市保健食品境外生产厂商的资质证明文件; (二)产品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保健食品上市销售一年以上的证明文件,或者产品境外销售以及人群食用情况的安全性报告; (三)产品生产国(地区)或者国际组织与保健食品相关的技术法规或者标准; (四)产品在生产国(地区)上市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实样。 由境外注册申请人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交《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及其复印件;境外注册申请人委托境内的代理机构办理注册事项的,应当提交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原件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注册的,应当即时告知注册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注册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注册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注册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注册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注册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一并送交审评机构。 第十六条  审评机构应当组织审评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查验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组织检验机构开展复核检验,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评工作,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管理总局提交综合审评结论和建议。 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审评时间的,经审评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延长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评机构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中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评,并根据科学依据的充足程度明确产品保健功能声称的限定用语: (一)产品研发报告的完整性、合理性和科学性; (二)产品配方的科学性,及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 (三)目录外原料及产品的生产工艺合理性、可行性和质量可控性; (四)产品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的科学性和复现性; (五)标签、说明书样稿主要内容以及产品名称的规范性。 第十八条  审评机构在审评过程中可以调阅原始资料。 审评机构认为申请材料不真实、产品存在安全性或者质量可控性问题,或者不具备声称的保健功能的,应当终止审评,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 第十九条  审评机构认为需要注册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注册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一次提供补充材料;审评机构收到补充材料后,审评时间重新计算。 注册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充材料或者未完成补正,不足以证明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的,审评机构应当终止审评,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 第二十条  审评机构认为需要开展现场核查的,应当及时通知查验机构按照申请材料中的产品研发报告、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进行现场核查,并对下线产品封样送复核检验机构检验。 查验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将核查报告送交审评机构。 核查报告认为申请材料不真实、无法溯源复现或者存在重大缺陷的,审评机构应当终止审评,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复核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申请材料中的测定方法以及相关说明进行操作,对测定方法的科学性、复现性、适用性进行验证,对产品质量可控性进行复核检验,并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检验,将复核检验报告送交审评机构。 复核检验结论认为测定方法不科学、无法复现、不适用或者产品质量不可控的,审评机构应当终止审评,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境外现场核查和复核检验时限,根据境外生产厂商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审评涉及的试验和检验工作应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选择的符合条件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审评机构认为申请材料真实,产品科学、安全、具有声称的保健功能,生产工艺合理、可行和质量可控,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科学、合理的,应当提出予以注册的建议。 审评机构提出不予注册建议的,应当同时向注册申请人发出拟不予注册的书面通知。注册申请人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审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 审评机构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改变不予注册建议的,应当书面通知注册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审评机构作出综合审评结论及建议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审评程序和结论的合法性、规范性以及完整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现场核查、复核检验、复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评和注册决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受理机构向注册申请人发出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者不予注册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注册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注册人转让技术的,受让方应当在转让方的指导下重新提出产品注册申请,产品技术要求等应当与原申请材料一致。 审评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评程序。符合要求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为受让方核发新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并对转让方保健食品注册予以注销。 受让方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注册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转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所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当由保健食品注册人申请变更并提交书面变更的理由和依据。 注册人名称变更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注册申请人申请变更。 第三十二条  已经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保健食品注册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延续。 获得注册的保健食品原料已经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并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保健食品注册人申请变更注册,或者期满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按照备案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变更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的,除提交保健食品注册变更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承诺书)、注册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提交材料: (一)改变注册人名称、地址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供该注册人名称、地址变更的证明材料; (二)改变产品名称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供拟变更后的产品通用名与已经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 (三)增加保健食品功能项目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供所增加功能项目的功能学试验报告; (四)改变产品规格、保质期、生产工艺等涉及产品技术要求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供证明变更后产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与原注册内容实质等同的材料、依据及变更后3批样品符合产品技术要求的全项目检验报告; (五)改变产品标签、说明书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供拟变更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第三十四条  申请延续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健食品延续注册申请表,以及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承诺书; (二)注册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四)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的注册证书有效期内保健食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五)人群食用情况分析报告、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以及符合产品技术要求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变更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除分别提交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变更申请的理由依据充分合理,不影响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的,予以变更注册;变更申请的理由依据不充分、不合理,或者拟变更事项影响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的,不予变更注册。 第三十七条  申请延续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注册。 申请延续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依据不足或者不再符合要求,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未进行生产销售的,以及注册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延续申请的,不予延续注册。 第三十八条  接到保健食品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注册。 第三十九条  准予变更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颁发新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同时注销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 第四十条  保健食品变更注册与延续注册的程序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本办法关于保健食品注册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注册证书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应当载明产品名称、注册人名称和地址、注册号、颁发日期及有效期、保健功能、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产品规格、保质期、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注意事项。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附件应当载明产品标签、说明书主要内容和产品技术要求等。 产品技术要求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配方、生产工艺、感官要求、鉴别、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含量及检测方法、装量或者重量差异指标(净含量及允许负偏差指标)、原辅料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变更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与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四十三条  国产保健食品注册号格式为:国食健注G+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进口保健食品注册号格式为:国食健注J+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 第四十四条  保健食品注册有效期内,保健食品注册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保健食品注册人应当向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因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上发布遗失声明;因损坏申请补发的,应当交回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原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补发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应当标注原批准日期,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章  备  案 第四十五条  生产和进口下列保健食品应当依法备案: (一)使用的原料已经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保健食品; (二)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 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其营养物质应当是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物质。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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